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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财政执法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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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02日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政是政府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为了加强财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财政机关,或者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行使财政执法行为,应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依据和事项。
第三条  财政执法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公示
第四条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财政公共事务职能,能以自己的名义实行管理活动,并能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其他未经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财政部门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称为执法主体。
第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专业法律培训,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高的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证书。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实行登记审核制度。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有关登记审查手续。
第七条  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限期等;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条件,委托机关对受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该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出示执法身份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拒绝执行。
第三章     财政执法主要依据公示
第九条  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省人大、省政府、省财政厅、市人大、市政府、市财政局、县人大、县政府颁布的财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财政部门的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管理类法律法规规章
(一)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
(二)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
(三)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
(四)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全国人大、国务院)
(五)公务员法(全国人大)
(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
(七)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类法律法规规章
(八)预算法(全国人大)
(九)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务院)
(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
(十一)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
(十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
(十三)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省政府)
(十四)失业保险基金条例(国务院)
(十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
(十六)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财政部)
(十七)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若干规定(财政部)
(十八)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
第二十条  税收类法律法规规章
(十九)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大)
(二十)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大)
(二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全国人大)
(二十二)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二十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二十四)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二十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二十六)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二十七)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二十八)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
(二十九)农业税条例(国务院)
(三十)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国务院)
(三十一)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第十三条  财务管理类法规规章
(三十二)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
(三十三)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
(三十四)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
(三十五)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
(三十六)各行业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
(三十七)各行业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会计管理类法律法规规章
(三十八)会计法(全国人大)
(三十九)注册会计师法(全国人大)
(四十)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
(四十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
(四十二)总会计师条例(国务院)
(四十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
(四十四)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四十五)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四十六)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财政部)
(四十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政部)
(四十八)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财政部)
(四十九)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
(五十)企业(各行业)会计制度(财政部)
(五十一)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
(五十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
第十五条  综合类法规规章
(五十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
(五十四)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
(五十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政部)
(五十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
(五十七)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财政部)
(五十八)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
(五十九)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六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
(六十一)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六十二)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六十三)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财政部)
第四章     执法程序公示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及报批程序:
(一)依据上级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目标及收入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级财政初步预算,在规定时间内,报县政府。
(二)受县政府委托,每年初向人代会作当年预算、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意见,及时修改报告,直到批准。
(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若有重大预算调整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作调整预算的报告,听取意见,直到获得批准。
(四)每年下半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作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上级对财政决算批复后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做上年决算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正常经费拨款程序: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计划毎月5日前报送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室,相关业务股室初审后按资金性质分别送财政局国库股、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审核,再由国库股按资金性质将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局长审批。毎月20日前,财政局国库股按收入进度和资金情况将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下达到预算单位、国库收付中心、财政局各业务股室和非税局。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拨款程序: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到帐后,经领导审批,并完备手续后,各业务股室开出拨款通知单或将指标文件交预算股、国库股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基金拨付程序: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库股按月将收取的基金划拨至社保基金专户,社保股每月按核定的人员、标准,将资金拨付到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专户,并由其直接按审定的名册划拨到享受对象的个人存折。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程序:首先由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部门出具农业特产税票。
第二十一条  会计证办理及年检程序:由本人提出申请,会计管理机关审核,经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办证机关办证。办证1年1次,培训、考试、办证按规定标准收费。不按规定时间登记、年检的会计证过期作废。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程序:按照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1、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检查通知书应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2、实施检查,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执法证。3、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机关提出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别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4、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后和限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财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特别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财政检查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农业开发立项程序:按照农业综合开发的政策,配合相关部门因地制宜初选项目。根据初选项目组织有关专家现场勘察和论证。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征管程序。所有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处罚缴款通知书,由缴款人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不便于银行代收,需现场处罚的,可由执罚单位申请,财政批准,由执收单位现场执收,所收罚款三天内缴到指定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五条  收费票据发放程序:
(一)单位发放票据程序:1、单位凭票据购领证向票据管理中心领购票据;2、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核定其发票量, 3、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根据资金入库和票据使用情况审核核销。
(二)向银行代发机构发放票据程序:1、代收银行凭票据领购证申请领票;2、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根据每天票据填开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按份核销。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
(一)由财政局拟定每年采购目录,经县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要求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单位填写《政府采购(货物)申请单》,并将资金转入采购专户。预算安排的财政采购资金,由国库股直接转入采购专户,或采购后由国库直接支付。
(三)采购中心按《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供应商。
(四)为保证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监督。
(五)请购单位验收后填写《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经查验合格后向供货单位付款。
第五章     文明服务公示
第二十七条  财政行政执法提倡文明执法,文明服务,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文明服务基本用语:1、您好;2、请坐;3、对不起;4、没关系;5、不用谢,请好走;6、再见,有事再联系;7、有了消息通知您;8、领导现在有事,请稍候;9、这个问题眼下难以解决,很抱歉(说明原因);10、因有原因,现在不能办,请谅解(解释政策);11、谢谢你对我们工作的支持;12、您的建议很好,我们将认真考虑;13、请稍等,帮您查一下文件规定;14、什么问题不清楚,需要我给您解释吗?15、您要找的人现在不在,有什么话需要转告吗?16、麻烦您再跑一趟,把手续补齐;17、很抱歉,我先听个电话。
第二十九条  忌话:1、不行;2、不知道;3、 不清楚;4、不能办;5、争什么;6、搞明白了再说;7、为什么不看清楚;8、不是跟你说了吗?9、找领导去,我管不着;10、某某不在,我不管;11、你怎么这么个人,我不正忙着吗?
第六章      法律责任公示
第三十条  按公示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越权执法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证书上岗执法的;
(三)所办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工作出现差错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对应当处罚的行为而不予处罚后果严重的;
(七)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群众举报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行政处理:1、责令执法过错人员向当事人赔礼道歉;2、调离原岗;3、通报批评;4、待岗。
(二)经济处罚。对执法过错人员及主管领导分别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对执法过错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程序,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四)党纪政纪处分。对执法过错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按党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以处分。
(五)刑事责任。执法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设立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专门负责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监督检查,办事机构设监督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财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本局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兴山县财政局监督投诉电话:0717—2583188
办公室:0717—2583188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财政局法规税政股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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